2016年7月29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刑终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刑初16号作出的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判决,改判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简要案情
李某因范范某甲(在逃)答应给其100000元报酬与每月2000元的工资为条件,于2014年7月与范某乙(在逃)注册成立青海某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茂公司),李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与范范某甲、范某乙注册成立青海某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誉公司),由李某任法定代表人。
二公司均未经中国银监会青海省管理局批准备案,二公司成立后,均以组织员工散发传单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以定期支付1.2%-1.6%月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为由,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其中,宣称通过某茂公司募集的资金将全部投入洛阳某明实业有限公司;宣称通过某誉公司募集的资金全部投入洛阳某辰新型焊材有限公司。到案发为止,募集到的资金超过600万元,有3706700元不能退还,受害群众61名。
律师讲法
关于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集资诈骗罪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比较而言,集资诈骗罪的量刑要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重。案件中一审判决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
(1)涉案资金并未投入洛阳某明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某辰新型焊材有限公司;
(2)李某担任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直接实施了虚假宣传和骗取客户资金的行为。主要包括鼓吹公司实力,鼓动投资人投资、说服投资人续投,定期开会指导公司员工吸收资金等行为;
(3)李某帮助范范某甲、范某乙实施集资诈骗行为获得钱款,可以反映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案件中二审判决改判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
(1)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在二公司经营期间,实施了鼓动投资人投资、说服投资人续投,定期开会指导公司员工鼓吹公司实力以吸收资金,向投资人鼓吹投资利益,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同范范某甲、范某乙共同预谋虚构向洛阳某明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某辰新型焊材有限公司投资之事实;
(3)涉案资金全部由范某乙领走,李某并未领取二公司募集的涉案资金。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李某与范范某甲、范某乙共同预谋虚构向第三方投资证据不足,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李某定罪量刑
结语
证据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认定过去发生事实存在的重要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李某受到范范某甲、范某乙的欺骗而成为他俩的牵线木偶,成为他俩替罪羔羊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判决李某构成集资诈骗罪,过于武断。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现有证据,以及认为李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履行基本审查义务及谨慎义务,肆意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造成广大受害者财产损失的情况,判处李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刑七年有期徒刑,符合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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