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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即便对方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信息来源:智律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04-25 10:01:13  

【裁判要旨】

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雪岸镇雪岸社区12组(雪岸社区居委会所属房内)。

法定代表人:符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小忠,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龙兴街190号B座24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成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华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小忠、范金平,被上诉人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华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南通华晋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军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背离事实和法律规定,具体表现在:2017年9月22日军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从内容看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理由是:(一)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若贵公司对本通知有异议,请在收到或该通知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前向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而南通华晋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异议期限内按照军威公司要求发出了《异议回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军威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在2014年7月20日成就,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军威公司继续办理A座办公楼的相关审批手续。南通华晋公司应军威公司要求继续支付相关费用,履行投资建造A座办公楼义务,应视为军威公司对南通华晋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的认可和接受。军威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南通华晋公司有正当理由信赖军威公司不再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作开发合同书》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军威公司据此享有的约定解除权灭失。(三)南通华晋公司按照《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义务,不支付剩余1000万元合作款是因为军威公司先期违约所致,是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该行为不构成违约。军威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二、南通华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一)2014年4月21日,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并政开地国用(2014)第00003号《土地使用证》,是南通华晋公司与军威公司合作开发期间共同投资取得。2013年10月21日,南通华晋公司将600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军威公司,因此土地总价款11633万元中有南通华晋公司的投资款6000万元。虽然涉案土地使用权只登记在军威公司名下,但属于南通华晋公司与军威公司按份共有。(二)《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A座办公楼由南通华晋公司自行完成建设和销售,并以建设成果及销售收益作为本项目的合作开发收益。该约定已明确了A座办公楼的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南通华晋公司可以选择通过销售回款或选择A座办公楼的产权归自己。(三)由于军威公司迟迟没有为南通华晋公司开设独立账户,致使南通华晋公司无法销售回款,进而支付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的工程款,造成南通华晋公司需要承担数千万元的违约损失。无奈之下南通华晋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A座办公楼产权归南通华晋公司,并协助将A座办公楼产权登记在南通华晋公司名下,符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军威公司就给南通华晋公司开设了银行专用账户与事实不符。(四)2018年5月11日,军威公司私自将A座办公楼5、6、8层1171.23平方米房产出售,证明A座办公楼房产是可以转让的,并不需要竣工验收后才能确认所有权。(五)现A座办公楼所有房产由南通华晋公司事实占有,因军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导致南通华晋公司在权属没有确认前不能继续进行施工,并非无力施工。一审判决驳回南通华晋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撤销。

军威公司辩称,一、军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基于南通华晋公司违约所致,解除依据充分、办法得当。(一)《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南通华晋公司向军威公司支付合作费用由固定费和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及分摊费组成。固定费是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9000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三次应付的1000万元南通华晋公司一直未付。管理费和分摊费用由该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随着工程进度军威公司先行垫付。2016年6月18日,军威公司将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和分摊费用的凭证送交南通华晋公司审核并要求其支付,南通华晋公司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同了相关科目和金额,但未履行付款义务。(二)《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合作费用超过20天的,军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南通华晋公司未按该约定履行义务,军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按照法律规定,南通华晋公司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本案中,南通华晋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合作开发合同书》已解除。(三)2017年9月22日,军威公司向南通华晋公司发出的是《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是商榷解除意见书,其中说明了解除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明确告知“现我公司特通知贵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不存在理解歧义。

解除权是合同守约方的选择权,无需与违约方协商。(四)南通华晋公司未支付涉案1000万元构成违约。南通华晋公司2013年已在涉案地块西南角开工,且在房地产开发行业中,相关证件办理有不可预测情形,出现合同约定办证时间与实际领证时间有偏差是实践中的常态,不应作为拒付理由。共管账户是双方共同到银行开办的,在2014年2月25日已正式启用。南通华晋公司提到的山西置地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港泰公司)、山西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与军威公司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不具备债的抵顶法定条件。二、南通华晋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军威公司,其与南通华晋公司合作的是其中一个楼盘,是南通华晋公司通过军威公司的平台,在军威公司建设的项目中投资盈利。南通华晋公司所诉的按份共有是对概念的混淆。(二)涉案A座办公楼仍处于主体封顶状况,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三)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已解除,南通华晋公司诉请继续履行,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南通华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军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判令军威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确认位于山西省太原高新区.43平米,地上24层地下2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并协助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2.诉讼费由军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南通华晋公司与军威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合作开发“山西·太原·军威新能源创新园——中心街”项目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位于太原高新区,土地性质为出让地,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军威公司,使用年限40年,规划净用地面积约3.5万平米(以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准)。

2.项目总建筑面积约26万平方米,其中地上24层,4幢,面积为20万平方米,高度为100米;地下二层,建筑面积约为6万平方米。3.建设周期:拟2013年10月开工至2015年12月竣工。第二条合作开发方式及分配:1.军威公司负责办理项目用地出让及规划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规划条件,整体投资开发本项目。2.南通华晋公司投资参与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合作开发项目位于总体规划范围内西南角的一幢地上面积5万平方米办公楼。南通华晋公司自行完成合作开发部分的建设与销售,并以建设成果及销售收益作为本项目的合作开发收益。合作开发部分南通华晋公司自主经营、自主销售、自负盈亏。3.地下部分:该项目内按地面面积比例25%的地下部分由南通华晋公司出资建设,同时地下25%的可使用面积使用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4.如南通华晋公司确有变更土地使用权需求时,军威公司应南通华晋公司要求在合作项目具备变更条件时,军威公司负责将南通华晋公司投资建设的单体楼座之规划占地地块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规划、建设、施工等手续变更至南通华晋公司名下,所需缴纳各项相关税费由南通华晋公司承担。第三条合作开发费用及支付方式:1.南通华晋公司承担的费用:依据军威公司交纳土地费、地上拆除等费用,双方一致同意:南通华晋公司以合作开发的地上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为计算基础,总价为9000万元,分三次向军威公司支付合作费用。(1)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1日之前南通华晋公司向军威公司支付6000万元;(2)2014年1月5日前南通华晋公司向军威公司支付2000万元。(3)2014年6月份南通华晋公司向军威公司支付1000万元。本项目工程规划审批通过,军威公司保证合作开发的楼座地上面积达5万平米。2.双方一致同意在项目整体开发过程中,除上述费用外,南通华晋公司合作开发部分应另行承担相关税金。第四条合作开发项目管理及费用分摊以及支付:1.军威公司负责办理本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划设计、消防、环保、人防等项目的各项报批报建手续;涉及南通华晋公司合作部分相关费用的,按照政府部门或者合同相对方的收费标准,以地上建筑面积比例或者总建筑面积比例进行分摊。同时,军威公司保证南通华晋公司在施工建设方面与军威公司享受同等的政策优惠和待遇,并负责协调政府有关部门,确保项目顺利完成开发建设,以共同谋求合作双方利益的最大化。2.双方对项目整体开发建设进行统一规划设计、组织管理,南通华晋公司应在军威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条件下进行施工建设。3.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委员会,对项目开发建设施工事宜统筹安排,整体协调,确保项目顺利完成开发建设。项目委员会具体筹划事宜双方另行确定,签署补充协议。4.项目整体推进过程中如涉及园区用地条件调整需补缴或者增加土地出让金由军威公司承担。行政规费及政府性收费由双方按照筑面积比例分摊。

5.项目设计勘察费用、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园区内道路、供电、供气、供暖、排污、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公共配套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竣工验收、产权办理等南通华晋公司合作部分公共分摊费用,双方按照建筑面积比例进行分摊确定。6.南通华晋公司所投资的项目以挂靠形式以军威公司作为项目的经营运作平台。7.南通华晋公司拥有所投资项目的全部股份,对项目拥有独立的经营权,在军威公司整体定位策划下可自行定价及独立销售。8.军威公司给南通华晋公司开设独立的银行专用账户,以便南通华晋公司对销售款及银行按揭款进行独立经营管理。双方共同配合进行相关销售、合同、票据、印章管理及银行按揭、税费缴纳、账户管理等事宜。9.南通华晋公司成立独立团队来负责所投资项目的施工、建设、销售、按揭、财务管理及客户服务,军威公司应提供相应的便利,双方建立相应的沟通机制,保证项目的内部相对独立和对外的形象统一。10.南通华晋公司所投资的楼座南通华晋公司指定由南通六建公司总承包施工。11.涉及分摊的费用部分在南通华晋公司进场之前,已发生的一次性支付,待发生的按进度据实支付。第五条双方权利与义务:(一)军威公司权利与义务:1.按本合同约定收取南通华晋公司合作项目的地上楼面面积占地费用。2.军威公司确保2013年10月20日开始桩基工程。如不能按期开工,则军威公司按南通华晋公司投资额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3.军威公司应在2013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军威公司确保南通华晋公司所投资的项目合法销售,办理产权转让和领取产证。(二)南通华晋公司权利与义务:1.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军威公司合作项目的地上楼面面积占地费用。2.参与军威公司对本项目的总体规划设计,严格按照军威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工程规划条件及建设周期实施建设,并按照军威公司对项目的整体定位策划进行建设成果的使用与交易。3.对该项目的施工建设、施工质量、施工安全负责,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建设费用。第六条物业管理:本项目各方收益建设成果的物业管理事宜,应按照军威公司对项目的整体定位策划实施统一管理。第七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军威公司违约及单方要求解除本合同,除承担支付南通华晋公司已投入部分及相关赔偿费用外,并按合作项目销售总金额(暂定伍亿元人民币)的20%向南通华晋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合作费用超过20天的,军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南通华晋公司按合作项目销售总金额(暂定伍亿元人民币)的20%承担违约金。

《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前,南通华晋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给付军威公司投资款200万元。《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后,南通华晋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给付军威公司投资款6000万元,2014年1月17日给付军威公司合作款1800万元,共计8000万元。

2014年5月18日南通华晋公司与军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规划原因,经双方协商现就原南通华晋公司投资参建的“山西·太原·军威新能源创新园——中心街”D座办公楼楼座变更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约定南通华晋公司投资参建总体规划范围内西南角的D座办公楼。由于规划原因,现变更为西北角的一幢办公楼(A座),地上建筑面积仍为5万平方米。2.合作开发的其他条款不变,仍按原《合作开发合同书》执行。3.本协议书与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7月25日,军威公司办理了军威新能源创新商务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1日为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了军威新能源创新商务小区A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9月1日为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了军威新能源创新商务小区A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9月28日办理了新能源创新商务小区A座、B座、C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10月17日南通华晋公司开工进行建设。诉讼中,南通华晋公司主张A座项目工程主体现已封顶,由于军威公司将施工水电断掉,不予验收,导致其无法继续施工和销售。军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由于南通华晋公司施工缓慢,资金短缺,导致其所施工的A座项目至今尚未完工,且南通华晋公司并未给其出具主体结构验收手续,其自行施工的B、C、D座项目已于2016年完工销售,由于南通华晋公司施工缓慢直接影响到整体项目的完工和形象。南通华晋公司认可军威公司自行施工的B、C、D座项目已于2016年完工销售。

2017年9月22日军威公司向南通华晋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及后续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军威新能源创新园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南通华晋公司应向军威公司支付合作费用9000万元,自行投资开发项目规划中的A座办公楼,完成A座地上地下建设工程的建设与销售,开发建设过程中A座所涉本项目各项报批报建、设计勘察、基础设施、公共配套、竣工验收、产权办理、税金等公共费用应按照建筑面积比例与军威公司共同分摊,按进度据实支付。合同签订后,南通华晋公司共计支付合作费用80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6月份应支付的合作费用1000万元至今未付,且现A座已发生各项分摊费用共计101475710元(其中军威公司已垫付6788.7935万元),南通华晋公司分文未付;另外,A座封顶后南通华晋公司未再后续投入,项目搁置,违背了双方的合作初衷。针对南通华晋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军威公司于4月15日致函、8月下旬多次与南通华晋公司商谈妥善解决的途径和方案,均未果。南通华晋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如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合作费用超过20天的,军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南通华晋公司按合作项目销售总金额(暂定五亿元人民币)的20%承担违约金’。现军威公司特通知南通华晋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若南通华晋公司对本通知有异议,请在收到或该通知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前向军威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处理合同解除后续事宜。否则,视为认可本通知,军威公司将自行处理解除事宜。”

2017年9月26日,南通华晋公司给军威公司寄送了《异议回复函》,内容为,“军威公司寄发给南通华晋公司的关于军威新能源创新园合作开发项目解除合同通知书,南通华晋公司认为军威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属违约。9000万元投资款已按约支付8000万元,剩余1000万元为何不能给付是有原因的:1.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军威公司负责将南通华晋公司投资的A幢手续转让至南通华晋公司名下,直至2017年春节前军威公司董事长车某某还满口答应百分百能转至南通华晋公司名下,但春节过后2017年3月份就发生了逆转告诉不能转了,并将工地现场停水断电,主体结构验收也不给盖章申请验收,有意制造矛盾;2.合作开发合同第四条第8款明确约定军威公司给南通华晋公司开设独立的银行专用账户,以便南通华晋公司对销售款及银行按揭款进行独立经营管理,南通华晋公司8000万元按期支付了,但军威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给办理独立的专用账户,致使南通华晋公司无法处理账务,无法开展各项工作,军威公司严重的不履约,也就属于违约;3.南通华晋公司缴纳的8000万元投资款,军威公司收款就应当及时开具发票,南通华晋公司要凭票核算成本,但至今未开票,军威公司不给发票,南通华晋公司1000万元也就不能再付,只等军威公司开了发票才能付清尾款;4.合作开发合同所约定的南通华晋公司应承担涉及的分摊费用,军威公司事前未与南通华晋公司商量私自代垫的费用,只要有凭有据,南通华晋公司可以认可,结一项清一项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将A幢结账税票转交南通华晋公司,但军威公司拿不出足够的凭据和发票,军威公司所说的A幢已发生各项待摊费用101475710元,有很多无合同依据而不应由南通华晋公司分摊;5.军威公司的代垫款项,也可以用车某某两个项目拖欠工程款近5000万元做抵顶,置地港泰、恒地、军威科技三个公司,虽然公司名称不同,法人代表不一,但都是车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置地港泰开发的科字大厦2012年竣工,至今尚欠近1200万元,恒地开发的邮电双东小区2014年竣工,至今尚欠工程款3500多万元。综上,分摊费用要有合同依据,相应的欠款还款要分先后。解除合同军威公司没有理由,南通华晋公司不同意。”

2018年1月22日,军威公司致函南通华晋公司,主要内容为,因南通华晋公司严重违约,2017年9月22日致《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处理合同解除后续事宜,但南通华晋公司未前来处理后续事宜,《解除合同通知书》已依法生效,双方合作关系已经解除,现通知南通华晋公司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处理合同解除后续事宜如下:1.本函之日起,军威公司依法收回A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在建工程,南通华晋公司不得再行占有、使用、处分或者销售该建筑物;2.南通华晋公司尚未支付的合作费1000万元不再支付,尚未完成的A座施工工程不得再行施工;3.合同解除前南通华晋公司已支付的合作费8000万元,关于南通华晋公司已投入A座的各项建设费用及以军威公司名义签订的有关A座的各项合同,南通华晋公司应尽快与军威公司协商清算处理;4.合同解除前应支付军威公司的违约金、分摊费,与上述事宜一并处理。

一审诉讼中,军威公司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印鉴卡和相关银行单证、2016年10月其与山西鑫成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房屋协议》、2016年10月17日其与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10月20日其与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其与山西广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军威新能源创新商务小区项目部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14日太原市高新区产业开发区执法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2017年7月7日《关于拆除时代自由广场临时施工用电的说明》,证实2014年2月25日其按照合同约定在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办理了供南通华晋公司使用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所留使用印鉴系南通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海荣;由于其自行施工的项目B、C、D座已于2016年交付使用,而南通华晋公司施工严重滞后,根据建筑行业规范,建设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施工用水电需改为正式水电源,故并非其断停南通华晋公司A座施工水电源,且基于项目施工水电源改正式水电源,双方已共同配合为南通华晋公司申请办理二次临时用电手续。南通华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军威公司并未将该银行账户交付其使用,且军威公司在B、C、D座办公楼交付使用后未与其协商就直接将临时水电断停并拆除,军威公司理应将临电变压器移位至A座区域确保A座正常施工,军威公司是有意制造矛盾、设置障碍,故意不让其继续施工,且双方共同去供电局咨询了相关业务,南通华晋公司不能直接办理二次施工用电手续,仍需军威公司重新办理申请临电,时间需要3个月,但至今军威公司未予办理。南通华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军威公司提供了南通华晋公司施工建设的A座项目应分摊费用的分摊费用明细表和相关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其公司文件签收发登记表(对外)和南通华晋公司单位职工签收的《军威新能源创新商务小区A栋费用分摊明细涉及合同》,主张南通华晋公司已于2016年8月17日、2017年5月18日签收了其送交的已经产生的应承担的分摊费用的相关合同,根据其编制的应分摊费用明细,南通华晋公司目前应承担的分摊费用为101587848元,其为南通华晋公司已垫资67887935元。南通华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军威公司所提供的其公司文件签收发登记表(对外)显示57份合同是由南通六建公司签收,其并未收到,只是签收了《军威新能源创新商务小区A栋费用分摊明细涉及合同》所包含的10份合同,军威公司提供的分摊明细中所涉及的部分费用与其无关,不应该由其分摊,具体理由为:第一项土地费用2624272元和第二项拆迁遗留问题处理费用6866605元均包含在9000万元合作费用中,其不应予以分摊;第三项A座分摊费用为16088171元,同意分摊10045493元,其余6042678元包含在9000万元合作费用中,不予分摊;第四项A座分摊费用为57823159元,同意分摊13699881元,还没有发生今后应由其自行完成被军威公司划进分摊费用明细表中的32680642元由其自行承担,不予分摊的11442636元包含在9000万元合作费用中;第五项为品牌推广及营销广告费用共计8074054元,该部分费用主要是军威公司为自己的B栋销售服务而装修产生的费用,其不予分摊;第六项其他费用共计1000万元,军威公司无任何凭据,其应该分摊的费用共计23745374元(10045493+13699881=23745374元),今后应由其自行完成的费用为32680642元,合计承担的费用为56426016元。

南通华晋公司提供了2017年9月26日南通六建公司给军威公司出具的《委托函》、2008年10月21日山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与置地港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010年8月1日置地港泰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2012年8月28日《会谈纪要》《科宇信息产业大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2011年11月26日南通六建公司与恒地公司签订的《总包施工协议书》、2014年8月11日南通六建公司与恒地公司签订的《邮电双东小区交房协议书》《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等,证实置地港泰公司、恒地公司和军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车某某,置地港泰公司、恒地公司至今仍拖欠南通六建公司4700余万元工程款,南通六建公司同意以4700万元工程款抵顶南通华晋公司与军威公司合作项目中南通华晋公司应支付的费用。2017年9月26日南通六建公司给军威公司出具的《委托函》的内容为,“南通六建公司总承包施工的由置地港泰公司开发的科宇信息产业大厦项目和恒地公司开发的邮电双东小区项目相继于2012年10月10日和2014年9月30日交付使用,至今这两个项目仍拖欠4700万元工程款,经调查了解,置地港泰公司、恒地公司和军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车某某,现南通六建公司同意上述两个项目工程的拖欠款用于南通华晋公司与军威公司合作开发中抵顶A座的分摊费用,多退少补,特委托符某某全权处理该抵顶事宜。”军威公司主张其从未收到过该《委托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债务与其无关,不能抵顶南通华晋公司应承担的分摊费用。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委托函》是口头向军威公司主张的。

一审法院庭审中,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是指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并主张按照《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应确认合作开发的A座房地产归其所有,军威公司应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军威公司主张《合作开发合同书》并未约定A座办公楼产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南通华晋公司也从未向其提出过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而且A座项目为在建工程,在建工程办理变更手续需具备相应条件,南通华晋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具备变更条件。一审法院围绕《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二条第四款当庭依法对南通华晋公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确认位于山西省太原高新区.43平米,地上24层地下2层)房地产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进行了释明,南通华晋公司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山西省太原高新区.43平米,地上24层地下2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如不确认A座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判令军威公司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无法自主经营和自主销售,其在起诉前向军威公司主张过手续变更事宜。但南通华晋公司至一审法院判决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确已具备土地使用权、规划建设等手续变更条件或由于军威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手续变更。

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在庭外和一审法院的组织下进行了多次协商和调解,但由于缺乏信任,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华晋公司与军威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以及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南通华晋公司的起诉请求和理由和军威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一审争议的主要焦点:1.军威公司通知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有效,《合作开发合同书》是否应继续履行。2.是否应确认山西省太原高新区.43平米,地上24层地下2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军威公司是否应协助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

关于军威公司通知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有效,《合作开发合同书》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8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合作费用超过20天的,军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南通华晋公司按合作项目销售总金额(暂定伍亿元人民币)的20%承担违约金。”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因军威公司违约在先,其才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份给付军威公司合作费用1000万元,且军威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后即有权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但军威公司并未及时行使,一直到2017年9月22日才依据《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军威公司享有的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既无当事人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约定解除权灭失的规定,确认该解除权已灭失。军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无南通华晋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所约定的合作费用既包括9000万元的合作开发费用,也包括合同约定的分摊费用,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支付1000万元合作开发费用和A座办公楼已发生的101475710元分摊费用,其按照《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享有解除权。南通华晋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收到了军威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8年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南通华晋公司承担的费用:依据军威公司交纳土地费、地上拆除等费用,双方一致同意:南通华晋公司以合作开发的地上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为计算基础,总价为9000万元,分三次向军威公司支付合作费用。(1)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1日之前南通华晋公司向军威公司支付6000万元;(2)2014年1月5日前南通华晋公司向军威公司支付2000万元;(3)2014年6月份南通华晋公司向军威公司支付1000万元。”明确指出合作费用为9000万元,且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而《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的是合作开发项目管理及费用分摊以及支付,并非合作费用,且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和支付数额,该条款所涉分摊费用应非《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所涉合作费用,故而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所约定的合作费用是指《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所约定的90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军威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给其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是通知解除,而是协商解除意见的问题,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来看,“现军威公司特通知南通华晋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若南通华晋公司对本通知有异议,请在收到或该通知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前向军威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处理合同解除后续事宜。否则,视为认可本通知,军威公司将自行处理解除事宜。”应是军威公司通知南通华晋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南通华晋公司可在收到该通知至2017年10月8日前向军威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协商处理合同解除后续事宜,并非军威公司与南通华晋公司协商合同是否解除。故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军威公司给其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是通知解除,而是协商解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在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于2014年6月向军威公司支付1000万元合作费用超过20天,军威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虽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其未按约给付军威公司1000万元合作费用是因为军威公司违约在先,未给其出具已给付的8000万元合作费用的发票,亦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南通六建公司给其出具了《委托函》,同意用置地港泰公司、恒地公司欠南通六建公司的5000余万元工程款,抵顶南通华晋公司应向军威公司履行交付的款项。但军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收到过《委托函》,而南通华晋公司虽主张《委托函》以及抵顶欠款事宜其是口头向军威公司主张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南通华晋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A座办公楼已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且是因军威公司原因导致产权无法过户。至于军威公司未给南通华晋公司出具已给付的8000万元合作费用的发票问题,因开具发票属附随义务,南通华晋公司不能依此主张其不应按约支付剩余合作费用。故而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军威公司违约在先,其未按约给付1000万元合作费用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按照《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在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于2014年6月向军威公司支付1000万元合作费用超过20天,军威公司就有权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关于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军威公司约定解除权于2014年7月20日已成就,军威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才依据《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向南通华晋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权已消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而本案中军威公司享有的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既无当事人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未作规定的情形,如南通华晋公司对军威公司进行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军威公司不行使解除权的,该解除权消灭,但南通华晋公司并未对军威公司作出催告,故军威公司的解除权并未丧失。南通华晋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收到了军威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8年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南通华晋公司要求确认军威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的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南通华晋公司主张本案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约定解除权灭失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是否应确认山西省太原高新区龙兴街190号新能源创新商务小区A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军威公司是否应协助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二条第2、3款约定,“南通华晋公司投资参与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合作开发项目位于总体规划范围内西南角的一幢地上面积5万平方米办公楼。南通华晋公司自行完成合作开发部分的建设与销售,并以建设成果及销售收益作为本项目的合作开发收益。合作开发部分南通华晋公司自主经营、自主销售、自负盈亏。该项目内按地面面积比例25%的地下部分由南通华晋公司出资建设,同时地下25%的可使用面积使用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第四条第6款约定,“南通华晋公司所投资的项目以挂靠形式以军威公司作为项目的经营运作平台。”即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发的A座办公楼,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虽是由南通华晋公司自行完成该楼座的建设与销售,但同时明确约定是以建设成果及销售收益作为南通华晋公司投资开发的收益,且需以挂靠形式以军威公司作为项目的经营运作平台,并未约定合作项目A座办公楼建成后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且《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二条4款约定,“如南通华晋公司确有变更土地使用权需求时,军威公司应南通华晋公司要求在合作项目具备变更条件时,军威公司负责将南通华晋公司投资建设的单体楼座之规划占地地块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规划、建设、施工等手续变更至南通华晋公司名下,所需缴纳各项相关税费由南通华晋公司承担。”而南通华晋公司投资建设的A座办公楼,目前仅为主体完工,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南通华晋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作开发的A座办公楼已具备土地使用权、建设、施工等手续变更条件,或由于军威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手续变更,故而南通华晋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开发的山西省太原高新区龙兴街190号新能源创新商务小区A座办公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合作项目A座办公楼规划占地地块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规划、建设、施工等手续,南通华晋公司可待具备变更条件时,与军威公司协商办理或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通华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5466.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华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南通华晋公司提交了7份证据,第1份证据系土地抵押登记卡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军威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将涉案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2亿元,违反《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构成违约。第2份证据系房产备案登记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11日,军威公司私自出售A座办公楼5、6、8层7套房产,面积1171.23平方米,价格为15200元/平方米,获利1780余万元。巨额利益才是军威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真正原因。第3份证据系百度网关于军威集团简介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军威公司是军威集团的母公司,置地港泰公司和恒地公司是子公司,车某某及其配偶张某某是实际控制人。第4份证据系南通六建公司2017年9月26日向军威公司出具的《委托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南通六建公司作为该项目施工方,曾出具函件同意将置地港泰公司开发的科宇信息产业大厦项目和恒地公司的邮电双东小区项目中的拖欠款用于抵顶南通华晋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分摊费用。第5、6份证据系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从该两份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可以看出,相关利息起算时间与涉案1000万元应支付的时间一致。第7份证据系涉案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军威公司所有的B、C、D座于2017年12月正式投入使用,正常运营,军威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军威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土地抵押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抵押是基于配合山西省太原市政府财政短期融资而进行,太原市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为军威公司在土地抵押期间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作为反担保。抵押及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南通华晋公司明知,不应视为军威公司违约。2.对房产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军威公司对外签订预售合同的原因不是销售,而是为了督促南通华晋公司尽快解决纠纷,避免形成烂尾楼,且该事实南通华晋公司也是知情的。3.对网站介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在2006年曾策划设立军威集团但最终未能设立,意向中的军威集团与军威公司不是一回事,置地港泰公司和恒地公司也与军威公司无关联。4.委托函在一审中已出现过,并非新证据。5.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且(2018)晋01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该两份证据仅能说明南通华晋公司借用资质施工。6.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一审中已经出现,并非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南通华晋公司提交的第4份证据,其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也已组织了质证,本院二审不再赘述。鉴于军威公司对南通华晋公司提交的上述其他6份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证明力等问题,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同之外,另查明:1.2014年10月16日,军威公司以涉案地块为抵押权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办理了首次抵押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0000万元。

2.二审中,军威公司认可其将涉案A座部分房产进行了销售,签订了预售合同,但辩称签订预售合同的原因不是销售。

3.二审中,军威公司称南通华晋公司未按期支付涉案1000万元款项时,其向南通华晋公司进行了催收,并称2017年4月15日《致函》能够证明催收的事实。同时,军威公司称其将上述函件当面送交给了南通华晋公司,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通华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4.2017年4月15日,军威公司以南通华晋公司为抬头出具《致函》一份,该函件载明“合同签订后,贵公司共计支付合作费用8000万元,至今仍未完成剩余合作费用的支付;且合同履行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已发生各项分摊费用共计101475710元(附件)(其中我公司已垫付67887935元)……特通知贵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派专人与我公司协商欠款给付事宜,以确保项目顺利完成开发建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征得双方同意,本院确定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已经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南通华晋公司2017年9月26日《异议回复函》是否是对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二)南通华晋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新能源创新商务小区A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其所有,军威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具体到本案中,军威公司虽于2017年9月22日向南通华晋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份通知书并不能产生解除涉案合同的效果。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南通华晋公司未支付合作费用1000万元是否构成违约。南通华晋公司对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三笔合作费用10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上诉称不支付该笔费用系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以及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当事人互负债务,但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不安抗辩权的主体则系特定情形下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而根据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南通华晋公司应在2014年6月份支付涉案1000万元合作费用,军威公司应确保2013年10月20日开始桩基工程,2013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从上述时间点的约定看,南通华晋公司并非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本案也不属于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且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虽约定军威公司给南通华晋公司开设独立的银行专用账户,但并未载明办理期限。至于南通华晋公司所主张的置地港泰公司、恒地公司拖欠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事宜,因军威公司并非南通华晋公司所称的欠款主体,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其据此对军威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据不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均发生在双务合同中,且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而本案中,南通华晋公司所主张的军威公司未按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违约情形,与南通华晋公司所负有的合作费用支付义务不存在对价关系,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其未按约支付合作费用1000万元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军威公司行使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因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三笔合作费用1000万元,军威公司依据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在2014年7月时已享有约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解除权应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从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内容看,南通华晋公司不仅负有向军威公司支付合作开发费用的义务,还负有指定施工单位、投资参与涉案项目开发建设等义务。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考量,军威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形成后的一定期限内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其与南通华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但军威公司自2014年7月起至2017年9月2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止,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反而于2014年8月1日为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了A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9月11日为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了A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军威公司上述履行行为已使南通华晋公司产生了信赖利益,南通华晋公司也正是基于对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以及军威公司上述行为的信任,才对涉案A座办公楼实施建设行为。在涉案A座办公楼已经封顶的情况下,军威公司才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除了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在于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守约方方可行使解除权。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亦应遵循相同原则。本案中,军威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本身也存在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外办理抵押等违约行为。且南通华晋公司已支付了9000万元合作费用中的8000万元,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对于剩余的1000万元合作费用,军威公司虽称其曾向南通华晋公司进行过催收,但对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此外,鉴于南通华晋公司在收到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该份通知书约定的异议期内即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加之以上所述,本案也不存在合同解除权异议超期的问题。南通华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之一系要求确认军威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为无效,该诉讼请求的表述并不规范,结合南通华晋公司一审起诉状中所称“军威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并以实际行为表示放弃了约定解除权”的内容看,该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确认军威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该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并未因军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而解除,南通华晋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事实依据。但因南通华晋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且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该请求是指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二审中又称继续履行仅指“A座办公楼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协助将A座办公楼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前后陈述亦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在判项中不再予以表述。双方当事人应根据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于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或依法予以解决。

关于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虽然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并不必然无效,但该原因行为尚不足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也即当事人不能因该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本案中,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虽约定“南通华晋公司自行完成合作开发部分的建设与销售,并以建设成果及销售收益作为本项目的合作开发收益”“如南通华晋公司确有变更土地使用权需求时,军威公司应南通华晋公司要求在合作项目具备变更条件时,军威公司负责将南通华晋公司投资建设的单体楼座之规划占地地块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规划、建设、施工等手续变更至南通华晋公司名下,所需缴纳各项相关税费由南通华晋公司承担”,但基于该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系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产生相关建筑物所有权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且南通华晋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已经具备变更条件,南通华晋公司依据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要求确认A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其所有理据不足。同时,A座办公楼相关房产能否对外转让与南通华晋公司所主张的确权并非同一个法律问题,且本案中,南通华晋公司并未足额缴纳合作费用,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所约定的分摊费用,南通华晋公司也未实际承担,此时,南通华晋公司请求确认A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其所有,依据亦不充分。南通华晋公司上诉称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已约定A座办公楼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是就“军威新能源创新园——中心街”项目的合作开发事宜进行合作,且该份合同书明确约定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为军威公司,并无涉案项目用地由军威公司、南通华晋公司共同投资并按份共有的约定内容。南通华晋公司以其缴纳合作费用6000万元的时间早于涉案《成交确认书》约定的军威公司缴纳土地款的时间为由,主张涉案土地属南通华晋公司与军威公司共同投资并按份共有理据不足,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通华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22日向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驳回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466.67元,由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91800元,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3666.67元。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5466.67元,由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91800元,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366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齐晓丹

书 记 员     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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