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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当我们说“以审判为中心”时到底是指以什么为中心

信息来源:悄悄法律人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12-30 11:05:20  

“以审判为中心”的精髓与支柱

导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相辅相成的。只有让认罪认罚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分流出去,才能实现不认罪的普通程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等。只有简单案件快速简化办理才能实现复杂案件的旷日持久审理。

以审判为中心的精髓是庭审的实质化,不是以法官为中心,也不是以法院为中心,更不能狭隘地理解为谁谁说了算。庭审的实质化,控、辩、审三方缺一不可,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角。正如樊崇义先生指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施主体,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而是由法院、公安、检察、辩护律师形成合力,才能贯彻实施以审判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又称“审判中心主义”,理论界对其基本含义的争论由来已久。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意味着审判中心主义已经由理论探讨走向实践贯彻。因此,当务之急是如何在实践中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从如何贯彻落实的角度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进行概括,比纯理论上的争论意义更大。

结合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从贯彻落实的角度,可以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内容概括为“一个精髓”和“两大支柱”。“一个精髓”就是庭审的实质化;“两大支柱”就是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司法实践中只要将上述精髓和支柱落到实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实现就指日可待了。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精髓所在

为什么要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这个问题?原因就在于长期以来,庭审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被淡化、被架空。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精髓就在于庭审的实质化,使庭审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定罪量刑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回归审判的司法属性。“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等均通过庭审来确定,证据必须通过庭审的调查和辩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定罪量刑要在法官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进行裁决,庭审的实质化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精髓所在。

对庭审实质化这一精髓的正确把握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平息公、检、法三家到底谁是中心之争,也有利于平息控、辩、审三方谁是主角之争。“以审判为中心”提出来以后,有人说今后的刑事诉讼主要是看法院的,公安、检察、律师都无所谓了;有人说“以审判为中心”是法院胜利了,就是要提高法院的权威,检察院和公安地位下降了;有人说贯彻以审判为中心,重点就要放在检察院了,公诉的质量决定着审判,检察官才是中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其实,上述说法都是错误的。因为庭审的实质化就要求“一切庭上见分晓”,无论是事实认定抑或证据采信,还是定罪量刑,都要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质证、辩论、裁决,控、辩、审三方缺一不可,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角;公、检作为广义上的控方,法院作为审判方,都是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不存在谁重要谁不重要的问题,所以“以审判为中心”,只是就诉讼活动而言的,不是就诉讼角色而言的。那种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为中心”甚至是“以法官为中心”的观点是错误的;那种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提高法官权威、法院权威的观点是狭隘的;那种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实际是以检察官为中心更是荒唐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一针见血地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施主体,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而是由法院、公安、检察、辩护律师形成合力,才能贯彻实施以审判为中心。“

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两大支柱

既然庭审的实质化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精髓所在,那么如何将这一精髓在实践中贯彻落实呢?

庭审的实质化实现的首要支柱是证据裁判原则。庭审的实质化意味着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的证据,法院不会轻易照单全收,而是要在法庭上接受质证,而这正是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所在。作为现代法治国家证据制度基石的证据裁判原则,是指诉讼中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认定事实必须根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证据能力就是指能够成为证据的资格,也就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未经庭审调查、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可见,要发挥庭审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中的实质作用,就必须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正因如此,有学者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树立“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理念,在两个方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其一,强调将证据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其二,强调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必须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积极要件)和认证后采纳的证据。(注: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来说,证据裁判原则侧重于前两点,认罪认罚案件可以简化乃至省略举证和质证,例如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可以。因此证据裁判原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部分例外。英美的辩诉交易同样如此,大陆法系的认罪协商亦如此,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实行书面审,举证质证省略)

庭审实质化实现的第二个支柱是直接言词原则。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是“以侦查案卷笔录为中心”而展开的,法官定案主要依赖于庭外阅卷。证人证言和其他言词证据,例如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等,都是以案卷笔录为载体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的,庭审举证的主要方式是宣读书面的言词证据,法庭审理也大都通过记载言词证据的案卷笔录的宣读和调查来进行,法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变成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过程。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反对审者不判;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让作证者亲自到法庭,旨在严格审查证人证言的真伪,避免先入为主地将侦查机关的侦查或讯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可见,直接言词原则所要求法官亲自参加庭审、聆听法庭辩论并独立裁判,以及强调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均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基本内容和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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