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1年 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某市财政局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公司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办公楼建设。在建设时需要拆除原告职工李某等 32余户所居住的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在没有取得被告拆迁批准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公司的职工李某等 11户达成拆迁协议,将李某等11户所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但原告与吴某等十余户经协商未能达成拆迁协议,原告遂强行拆除吴某等人所居住的房屋,吴某等与原告发生冲突,吴某等申请被告某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该纠纷进行裁决,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进行拆迁,其行为违反了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罚款的裁定。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拆迁和罚款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原告处以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 54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罚款的处罚。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以一审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评析
本案是由于拆迁人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导致处罚而引起的诉讼纠纷。依据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6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 7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指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拆迁法律规范的规定,根据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的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有关基本资质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后,对于符合拆迁法律规范规定的拆迁申请予以批准,并发给准许申请人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书面批准文件。
房屋拆迁申请的申请人必须是已经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建设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能作为拆迁许可的申请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本案中原告在进行拆迁工作时虽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但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办公楼建设也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在没有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批准和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就进行拆迁,其行为违反了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处罚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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