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况:
税务机关对乙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发现已注销的甲公司有一笔未开票给乙公司的委托加工收入23.4万元,甲公司未将该笔收入入账申报相关税款。甲公司由A、B两自然人投资设立,依法申请注销时可供两股东分配的资产合计150万元。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向A、B两自然人股东追缴税款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税局机关内部争议:
观点1:甲公司已经依法注销,法人资格已经终止。A和B两自然人股东并非是该笔税款的纳税人,不能向他们追缴相关税款。
观点2:甲公司清算后的财产最终是由A和B两自然人承继,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税务机关应该向他们进行追缴。
理道提醒:
《税收征管法》目前没有对此种情况的偷逃税款做出明确规定。
参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已注销纳税主体被发现注销前有偷税行为处理意见的批复》(浙国税法[1999]75号):对于纳税主体在终止前偷逃的国家税款,税务机关有依法追缴入库的义务。对原纳税主体为企业法人的,原则上以企业法人自有资产承担其偷税的经济责任。因A、B作为甲公司的股东,注销时分得甲公司清算资产合计150万元,很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追缴少纳税款和滞纳金。
企业在办理注销前需做好税务风险防范,规范履行税务注销清算程序,足额缴纳税款,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滞纳金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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