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2012年1月,原江门市城乡规划局依法核准A房地产公司开发的B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包括涉案垃圾压缩站及公厕的建设位置、建设规模。
2016年10月25日,基于A房地产公司调整B小区项目垃圾压缩站和公厕规划设计方案的申请,原江门市城乡规划局在经依法公示等程序后,核准了A房地产公司B小区的规划调整方案,涉及主要调整内容包括:“……4、垃圾压缩站、公厕由竖向布局改为横向布局。……”
2017年3月,A房地产公司提出办理B小区项目垃圾压缩站和公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原江门市城乡规划局受理其申请后,及时进行了批前公示,于2017年4月25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予以批后公告。2017年7月,A房地产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公告内容包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规划部门核准的规划总平面图等。
2018年6月8日,A房地产公司向原江门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2018年6月11日,原江门市城乡规划局同意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续期至2018年10月25日。
2019年3月1日,温某等16人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温某等16人认为该垃圾压缩站及公厕未经法定选址程序,作出规划调整未履行任何法定变更程序,认为原江门市城乡规划局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进行公示,未向利益相关人征求意见,要求撤销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垃圾压缩站及公厕距离温某等16人远远超过规划条件要求的大于或等于15米及小型垃圾站技术规范要求的与相邻建筑间不小于8米的距离,且为单层建筑,对温某等16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权益没有影响,温某等16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即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裁定驳回温某等16人的起诉。温某等16人随后上诉,二审法院也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2、【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仅涉及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方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3、【本案启示】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变更手续。本案中,A房地产公司B小区项目垃圾压缩站和公厕规划设计的调整方案已经于2016年10月依法获得批准,在此基础上,原江门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受理B小区项目垃圾压缩站和公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按照规划条件和技术管理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查,依程序进行规划批前公示、核发规划许可、予以批后公告,并无不当。温某等16人要求撤销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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