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建房纠纷案件资深大律师网 > 重点领域 > 房地产项目融资租赁纠纷

融资租赁防范要点分析

信息来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资深大律师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0-07-01 09:45:04  

一、销售商回购担保,注意要点

很多销售商为了自身的业绩,愿意替承租人提供担保,通常情况下,都会让销售商履行回购义务(当然也会有支付保证金的情况),单独与销售商签订回购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由销售商承担购回租赁物或债权的义务。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回购合同纠纷中,关于合同或条款性质、当事人诉讼地位、是否需要合并诉讼等往往存在争议,通过完善合同条款,可以最大化维护出租人的权利。

实务中的回购合同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出租人、承租人与销售商共同签署的三方回购协议,另一种是仅有出租人和销售商签署的两方回购协议。这两种情形均应重视以下条款的约定,包括:回购义务人、回购对象(租金债权还是租赁物)、回购条件(什么情况下回购条件成就)、回购价格(包括回购价格的计算、确定)。

二、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注意要点

某些案件中的确会出现保证人的签名经过司法鉴定而被认为不真实,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出租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那么在业务中一定要严格审查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签字必须核实身份并当面签署文件。还有一些情况是,虽然保证人的配偶在《保证合同》或《担保函》的“配偶”栏签签字了,但是没办法就此判断配偶的意思表示就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租人要求保证人的配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对此,确保保证人的配偶要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名,而非仅仅在“配偶”栏签名。

三、租赁物选定,注意要点

不论是直租、售后回租,转租赁,经营性租赁,还是创投租赁,无论采用哪种模式,都务必确保租赁物属于法律允许范围,同时还要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证明融资租赁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

1、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要登记为不动产登记产权人

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交易中,所有权需要转移给出租人,若不动产因为违反行政规章等无法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那么出租人实际未能确定租赁物的所有权,由于无法取得所有权,一旦交易发生诉讼,法院很有可能认定为“融资”而非“融物”,就不认为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以实际法律关系处理。同时,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还是需要谨慎,并非所有不动产都可以作为租赁物标的(参见“融资租赁争议焦点分析第一期”文章)。目前基础设施的融资租赁业务借助PPP项目的发展已经初具规模,该类项目承租人多为信誉较好的大国企,具备稳定的回款能力及提供地方隐性背书的可能。针对此类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上面,建议还是要加强租赁物的尽职调查,引入第三方评估并安排回购义务。与此类似还有商业地产、厂房及设备等等不动产以融资租赁方式引入资金的,更加需要注意不动产背景、真实性、可转让性的调查。

2、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需为独立物具备可回收或回购特性

买卖环节,动产租赁物必须为独立物,具备可转让特性;若无法单独转让,出租人同样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也就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出租环节,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后,租赁物仍需要保持独立性,如果是装饰装修材料,这些标的物一旦装修完毕后,就成为了不动产的一部分,丧失了作为独立物的资格。换句话说,因为与房屋不动产的附合而消失,不具有返还或回购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标的物。

3、特殊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需对外公示

与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生效为准不同,特殊动产(汽车、船舶、飞机)虽然需要相关部门登记,但是所有权自交付时就发生转移,登记仅仅是对抗要件。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果没有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换而言之,即便是一般动产,出租人也可能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三人可适用善意取得,那么还需要对租赁物进行特定化以确保其真实性、独立性、特定性。比如按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所表述的几种情形,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为标识或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目的就是对外公示,虽然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设备,但该租赁物系出租人所有。

4、对于特殊的几种租赁物,需要谨慎开展业务

除一般的不动产、动产、特殊动产以外,实践中还有以软件、技术等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6条中对于软件和技术作为租赁物提出要求,即“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该规定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对于内资企业将软件和技术作为租赁物尚未明确禁止。

特别提示:以权利作为租赁物的,比如一、收费权,如高速公路收费权;二、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等;本质上是将收费权融资租赁作为质押对象,将专利权商标权融资租赁作为知识产权的质押或许可使用。故法院认定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有一种特殊的物就是软件,软件本身不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但是如果与特殊设备无法分离使用,并以软件及设备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法院一般认可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践中,最高法民二庭的观点认为软件和技术附属于动产上,可以与该动产一并作为融资租赁物,但是单独的软件和技术是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物的。然而,仍有部分观点认为软件和技术的使用仍需要通过许可使用和转让的途径来解决,不能通过融资租赁交易来实现,即软件和技术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物。因此,出租人从事技术和软件的融资租赁业务时,仍需要谨慎作出选择。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合作建房纠纷案件资深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