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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产生的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信息来源:华律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0-07-24 14:57:58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永利村于2012年12月开始进行“城中村”改造。2012年12月18日,永利村村委会、武汉市霄佳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金雅通公司签订《永利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代办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照《长丰街永利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腾退清空和组织拆除建筑物及附属物和构筑物,清运全部建筑垃圾,并将拆除场地平整为自然水平地面。”王森辰、王驰远在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永利村有房屋两栋,双登双录号为C235、C236号。拆迁过程中,C235、C236号房屋办理了分户手续,产权共有人变更为王韩桥、王羿欢、罗熙霆、潘攀、周军、韩式号,四层135.26平方米和隔热层46.78平方米被拆迁人为王韩桥、三层以下面积由王羿欢、罗熙霆、潘攀、周军、韩式号分别享有80平方米、100平方米、90平方米、100平方米、100平方米。后永利村村委会于2014年1月23日分别与王韩桥、王羿欢、罗熙霆、潘攀、周军、韩式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永利村村委会支付王韩桥拆迁补偿款共计187695元,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对王羿欢、罗熙霆、潘攀、周军、韩式号进行还建房屋安置。后王韩桥代王森辰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永利村还建指标中的面积按4500元/平方米转售给王羿欢、罗熙霆、潘攀、周军、韩式号五人,以后绝不反悔并全力配合相关部门办理土地及房产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王森辰、王驰远系C235、C236号房屋“双登”权利人,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的被拆迁人,有权获得诉争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利益。王森辰、王驰远采用分户的方式,将部分房屋的安置补偿权利出售给案外人王羿欢、罗熙霆、潘攀、周军、韩式号,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周贤英系金雅通公司拆迁组组长,负责王森辰、王驰远所有的C235、C236号房屋的拆迁谈判工作,其以金雅通公司名义出具的便条,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金雅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金雅通公司虽系受永利村村委会委托从事拆迁工作,但无权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外以永利村村委会的名义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且该便条系以金雅通公司名义出具,并非以永利村村委会名义出具,永利村村委会对周贤英出具便条的行为既不知晓,也未追认,故永利村改造委员会无需就该便条承担民事责任。金雅通公司虽表示未授权周贤英出具该便条,但该便条系负责王森辰、王驰远房屋拆迁工作的拆迁经办人员出具,王森辰、王驰远有理由相信周贤英有代理权,故周贤英出具的便条有效,金雅通公司应按照该便条约定履行支付余款268505元的义务。金雅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该笔款项,应当赔偿利息损失,王森辰、王驰远主张的利息损失14096元,低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判后,上诉人金雅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森辰、王驰远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王森辰、王驰远所有的C235、C236号房屋的拆迁已经全部给予补偿和安置,拆迁补偿款已结清,由王韩桥代王森辰、王驰远出具收条、承诺书为凭,其无权要求给予补偿安置。二、周贤英向王森辰、王驰远出具的便条,系其个人行为,金雅通公司未追认,且在补偿方式、内容上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符,因此,该便条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金雅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王森辰、王驰远系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永利村编号为C235、C236号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属于该村“城中村”改造的范围。周贤英系金雅通公司员工,负责王森辰、王驰远房屋的拆迁工作。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周贤英出具便条一份,明确欠拆迁款268505元。周贤英的行为系代表金雅通公司的职务行为,视为双方对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最终清算,对金雅通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应由金雅通公司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金雅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金雅通公司上诉认为周贤英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不承担责任,主张驳回王森辰、王驰远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金雅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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