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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

信息来源:华律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0-07-24 15:29:04  

本案简要介绍:

 2002年,卖房人付某到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工作,因此相识。2003年初,本人准备在京购房,并考察了多处楼盘。付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主动对本人说,其2001年初在天通苑通过银行按揭购得三套经济适用住房(分别是80余平、120余平和200余平),这三套房屋付某均未居住,不仅每月要还银行贷款,每年还要交纳物业费取暖费等,因相关费用较高,经济负担太重,希望本人能购买她的房屋。本人在对其三套房考查比较后认为120平米的比较合适,经双方协商于2003年1月12日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协议书》。

双方合同第4条规定:“甲方应在乙方还清银行贷款后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所发生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如产权不能有效过户,乙方不退房,双方可协议以其他方法证明房屋主权归乙方而不是甲方。”协议签订后,本人即时向付某付清了前期房款及各项费用共137,425.83元,付某将该房屋交与本人,本人装修后一直居住,交付各项费用,并按月向银行给付按揭款,本人没有想到的是付某擅自违约,单方提前付清银行按揭贷款(19万余元),取得全部产权后便一张诉状将本人诉上法庭,要求本人退房,而且还竟然要求本人支付其房屋使用费10万余元。从而引起本案的诉讼。

本人应诉后,依法提起反诉,经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付某的诉讼请求,支持了本人的反诉请求。

针对付某的起诉,本人答辩主要内容如下:

1、被答辩人已于2003年主动将该房屋卖与答辩人,双方的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被答辩人已非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腾房。

2、《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政府当时关于经济适用房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3、基于上述事实,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所谓的“房屋使用费”。

4、答辩人因经常出差,情况有变未能按时回来,偶有几次未能按期向银行付款,但回来后便立即补交。这不能成为被答辩人背信毁约的借口。

5、卖房时,被答辩人将已签订好的协议修改为不准答辩人退房,现其反而起诉答辩人,要求收房,足可见其言而无信之恶劣程度。

6、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是,因地铁5号线的开通,天通苑地区房价上涨,被答辩人不顾为人的基本道德,见利忘义,背信弃义所致,但被答辩人的主张违反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针对付某的起诉,本人的反诉状如下: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邹忠臣,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天通苑六区四号楼一单元602室(1306楼1单元6层出2号)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付健娜,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甲四号23楼1门6号,身份证号码:110106620220122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1年末反诉人邹忠臣律师从黑龙江来北京执业,因无住房暂住冠城园附近的地下室,随着业务的开展2003年初准备在京购房,当时已经对通州、回龙观等处的房屋进行了考查,被反诉人付健娜得知反诉人欲购房屋后,称自己2001年初在天通苑通过银行按揭购得三套经济适用住房(分别是80余平、120余平和200余平),三套房屋付健娜均未居住,不仅每月要交纳银行贷款,每年还要交纳物业费、取暖费等,因每年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较高,希望反诉人能购买她的房屋,反诉人邹忠臣在对其三套房考查比较后认为120平米的比较合适,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03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书》,因该房系被反诉人按揭购房,无法即时办理过户手续,于是双方附条件、附期限地约定由反诉人邹忠臣以付健娜的名义继续还银行贷款,条件成就时,即还清银行贷款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以取得实际产权。

反诉人邹忠臣对该房进行装修入住后,依约承担了付健娜已经交付过的所有款项,包括首付款、已交21个月的银行贷款及此前的取暖费、物业费等等相关费用,反诉人邹忠臣入住后物业费、取暖费、水、电、卫生等各种费用均由邹忠臣实际交纳至今,现已经实际入住使用长达5年有余。

因近期地铁五号线的开通,天通苑房价上涨,付健娜便背信弃义,置双方当初经充分协商所签订的协议于不顾,于2007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反诉人邹忠臣腾退该房屋。

被反诉人付健娜起诉称“被告不具有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这种表述是错误的,因为反诉人邹忠臣不是初始购房,即不存在借付健娜拥有北京户口的身份为自己购房的规避法律情形。因为付健娜于2001年3月5日即已购得此房,此时反诉人邹忠臣还在黑龙江执业没来北京,是被反诉人付健娜2001年初始购房后,因自己不愿继续承担较高的相关费用,于2003年1月12日准备二手转让给反诉人邹忠臣,所以无论根据当时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还是根据现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该房均是可以上市交易的,反诉人邹忠臣具备购房的主体资格。

双方协议第4条规定:“甲方应在乙方还清银行贷款后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所发生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如产权不能有效过户,乙方不退房,双方可协议以其他方法证明房屋主权归乙方而不是甲方。”

反诉人邹忠臣从双方签订协议后每月依约向银行还贷款,被反诉人从来没有表示过疑议,反诉人每月的还款行为及被反诉人认可的行为,既是双方的履行协议行为,也是双方协议的组成部分(对原协议的补充),即使按新的规定,该房被反诉人已经购得满5年(实际购得已经近7年),也是可以转让的。

该房的银行贷款已经还清,基于相关规定及协议的约定,反诉人邹忠臣有权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即还清银行贷款后实际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被反诉人付健娜有义务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背信弃义地要求反诉人腾退房屋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反诉人竟然还提出要求反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116000元,更可见其恶意诉讼的实质。

希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邹忠臣

                                                   二零零八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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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一、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昌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付健娜(反诉被告),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马里堡西里5号楼4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110106620220122。

 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忠臣(反诉原告),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身份证号码:230103196503314218。

委托代理人张绣评,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万臣,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健娜与被告邹忠臣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健娜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峰,被告邹忠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绣评、张万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健娜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03年1月,原告考虑到被告在京务工,生活艰辛,应被告请求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稿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房屋转让给被告,由于该房产为原告按揭购买所得,因此被告要求以原告的名义交纳银行按揭款项。2003年1月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2007年10月,原告接到银行通知,说原告多次没有按期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为此,原告同被告协商解决办法,被告非但没有承认错误,而且还让原告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17项法律法规、文章,要求原告息事宁人。通过学习原告得知,由于被告不具有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主体资格,且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必须经法定程序。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既然协议无效,被告就应当将房屋腾退给原告。虽然原告与被告对房屋使用未做约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应当支付2003年1月至起诉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用,该项费用参照同地段房屋租金计算。由于双方无协商解决此纠纷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付健娜与被告邹忠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邹忠臣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房屋腾退给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忠臣辩称并提起反诉:一、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系自愿签订,自签订之日起即依法成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在2003年,我国所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没有关于非北京户口的人不可以向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购买二手经济适用住房的禁止性规定。此外,原告与被告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原告对被告的身份非常清楚,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到起诉前才知道“被告不具有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主体资格”,是原告为背信毁约编造的谎言。时至今日,北京市仍然不禁止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并且以2004年为界,实行“新房新办法,老房老办法”。二、双方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即在签订时起成立,至付清全部银行按揭款后生效。三、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反诉有理。原告恶意还款,促使合同条件提前成就。原告应当履行协助被告办理过户的义务。关于房屋使用费,原告没有理由索要,原告毁约的原因就是房价大副上涨,因此过错责任全在原告。

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于2003年1月12日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将昌平区东小口天通苑六区4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转让给反诉人,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付清了前期房款及各项费用共137425.83元,被反诉人将该房屋交与反诉人,反诉人装修后一直居住,并交付各项费用。现该房屋的按揭款因原告恶意还款已全部付清,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第4条的规定,被反诉人应协助反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要求:1、法判令反诉人给付被反诉人所交纳的银行贷款195964.67元后,被反诉人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付健娜对被告邹忠臣提出的反诉辩称:一、在本诉中,答辩人要求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被答辩人反诉的理由是在本诉的答辩中已经阐明的观点,根本无需反诉。二、结合本案事实,答辩人谈谈被答辩人反诉的依据——双方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协议书第四条是约定了答辩人负有协助被答辩人过户的义务,但是这个义务是有一个前提的,那就是被答辩人还清贷款后,答辩人才履行义务。可是被答辩人至今也未能还清贷款,则么让答辩人协助过户?在本诉及反诉中,被答辩人有意回避这个前提,有意混淆视听,歪曲事实。在庭审中,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恶意还款,贷款已经付清,答辩人就应当履行过户手续,这里被答辩人竟然免除了给买房人过户,试问有这样的道理吗?答辩人基于朋友的关系将房屋转让给被答辩人,在这过程中,答辩人没有赚取一分钱,是按照原价转让给被答辩人的,而被答辩人却说答辩人见房屋涨价,见利忘义要求返还房屋的,如果是为了赚钱,当初答辩人就不会将房屋按原价卖给被答辩人了。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还清贷款,好办理过户手续,但被答辩人总是以没钱迟迟拖延。在2007年10月期间,答辩人办理出国手续的时候,要求在国内不能存在债务关系,答辩人到银行查询还有多少贷款没有还清时,发现被答辩人不仅没有还清贷款,而且多次迟延支付月供还款,造成了答辩人名下多次的还款记录,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商业信誉。即使是这样,答辩人也没想解除协议,而是积极的找被答辩人协商解决此事,但被答辩人不仅不向答辩人承认错误,反而致函答辩人,以“两败具伤”、“三思后行”等语言相威胁,要求答辩人“息事宁人”,并且列举了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的法律,让答辩人学习。通过学习,答辩人认识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是无效的。该房屋根本不可能私自转卖给被答辩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是有严格的法律程序的,买受人的条件也是有严格规定的。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2日原告付健娜(甲方)与被告邹忠臣(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现房屋位置为: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房产一处卖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收取人民币137425.83元。甲方同意乙方用甲方名义继续做银行按揭,乙方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应按期向银行还款。否则,引起的后果应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收取上述费用的同时,需将上述费用的相关文件票据交与乙方。甲方应在乙方还清银行贷款后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所发生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03年1月17日向甲方付人民币100000元整,余款于2003年5月1日前付清,以甲方收据为准。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房屋并将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文件票据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给付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37482.30元,被告入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自2003年1月起被告开始以原告的名义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直至2007年10月份,2007年11月原告将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5964.67元一次性还清。

另查,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原告于2002年3月5日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同年3月11日该房屋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还款清单、终止贷款声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付健娜与被告邹忠臣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禁止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转让或对被转让人资格限制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现邹忠臣以后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2003年1月份至2007年10月份银行贷款,剩余购房款(即银行贷款)195964.67元由付健娜支付完毕,故邹忠臣尚欠付健娜购房款195964.67元未付清。故对于原告付健娜要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邹忠臣要求判令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偿还贷款后,被反诉人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原告邹忠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被告付健娜房款十九万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六角七分,反诉被告付健娜在收到上述款项三日内履行协助反诉原告邹忠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付健娜的诉讼请求。

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付健娜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反诉被告付健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彩云

                                         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 o o八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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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民终字第8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健娜,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马里堡西里5号楼4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邹忠臣,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

委托代理人张万臣,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健娜因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健娜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付健娜考虑到邹忠臣在京务工,生活艰辛,应被告请求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付健娜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房屋转让给邹忠臣,由于该房产为付健娜按揭购买所得,因此邹忠臣要求以付健娜的名义交纳银行按揭款项。2003年1月付健娜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2007年10月,付健娜接到银行通知,说付健娜多次没有按期还款,严重损害了付健娜的商业信誉。为此,付健娜同邹忠臣协商解决办法,邹忠臣非但没有承认错误,而且还让原告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17项法律法规,要求付健娜息事宁人。通过学习,付健娜得知,由于邹忠臣不具有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主体资格,且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必须经法定程序。所以,付健娜与邹忠臣之间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既然协议无效,邹忠臣就应当将房屋腾退给付健娜。虽然付健娜与邹忠臣对房屋使用未作约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邹忠臣应当支付2003年1月至起诉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用,该项费用参照同地段房屋租金计算。由于双方无协商解决此纠纷的可能,故付健娜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付健娜与邹忠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邹忠臣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房屋腾退返还付健娜;3、请求判令邹忠臣支付房屋使用费1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邹忠臣承担。

邹忠臣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付健娜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系自愿签订,自签订之日起即依法成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在2003年,我国所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没有关于非北京户口的人不可以向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购买二手经济适用住房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另外,付健娜与邹忠臣同在一个单位工作,付健娜对邹忠臣的身份非常清楚,因此,付健娜在起诉状中所说的,到起诉前才知道“邹忠臣不具有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主体资格”,是付健娜为背信毁约编造的谎言。时至今日,北京市仍然不禁止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并且以2004年为界,实行“新房新办法,老房老办法”。二、双方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即在签订时起成立,至付清全部银行按揭款后生效。三、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应当继续履行。付健娜恶意还款,促使合同条件提前成就。付健娜应当履行协助邹忠臣办理过户的义务。四、关于房屋使用费,付健娜没有理由索要,付健娜毁约的原因就是房价大副上涨,因此过错责任全在付健娜。

邹忠臣在一审中反诉称,邹忠臣已向付健娜付清了前期房款及各项费用共137425.83元,房屋已经交付,邹忠臣一直居住,并交付各项费用。现该房屋的按揭款因付健娜恶意还款已全部付清,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第4条的规定,付健娜应协助邹忠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1、法判令邹忠臣给付付健娜所交纳的银行贷款195964.67元后,付健娜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健娜承担。

针对邹忠臣的反诉,付健娜在一审答辩称::一、在本诉中,答辩人要求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邹忠臣反诉的理由是在本诉的答辩中已经阐明的观点,根本无需反诉。二、结合本案事实,《协议书》第四条是约定了付健娜负有协助邹忠臣过户的义务。,但是,这个义务是有一个前提的,那就是邹忠臣还清贷款后,付健娜才履行义务。可是邹忠臣至今也未能还清贷款,则么让付健娜协助过户?在本诉及反诉中,邹忠臣有意回避这个前提,有意混淆视听,歪曲事实。在庭审中,邹忠臣称付健娜恶意还款,贷款已经付清,付健娜就应当履行过户手续,试问有这样的道理吗?付健娜基于朋友的关系将房屋转让给邹忠臣,在这过程中,付健娜没有赚取一分钱,是按照原价转让给邹忠臣的,而邹忠臣却说付健娜见房屋涨价,见利忘义要求返还房屋。如果是为了赚钱,当初付健娜就不会将房屋按原价卖给邹忠臣。协议签订后,付健娜多次催促邹忠臣还清贷款,好办理过户手续,但邹忠臣总是以没钱迟迟拖延。。在2007年10月期间,付健娜办理出国手续的时候,要求在国内不能存在债务关系,付健娜到银行查询还有多少贷款没有还清时,发现邹忠臣不仅没有还清贷款,而且多次迟延支付月供还款,造成了付健娜名下多次的还款记录,严重损害了付健娜的商业信誉。即使是这样,付健娜也没想解除协议,而是积极的找邹忠臣协商解决此事,但邹忠臣不仅不向付健娜承认错误,反而致函付健娜,以“两败具伤”、“三思后行”等语言相威胁,要求付健娜“息事宁人”,并且列举了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的法律,让付健娜学习。通过学习,付健娜认识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是无效的。该房屋根本不可能私自转卖给邹忠臣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是有严格的法律程序的,买受人的条件也是有严格规定的。综上,付健娜请求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12日原告付健娜(甲方)与被告邹忠臣(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现房屋位置为: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房产一处卖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收取人民币137425.83元。甲方同意乙方用甲方名义继续做银行按揭,乙方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应按期向银行还款。否则,引起的后果应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收取上述费用的同时,需将上述费用的相关文件票据交与乙方。甲方应在乙方还清银行贷款后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所发生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03年1月17日向甲方付人民币100000元整,余款于2003年5月1日前付清,以甲方收据为准。协议签订当天,付健娜向邹忠臣交付了该房屋并将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文件票据交与邹忠臣。邹忠臣向付健娜一次性给付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37482.30元,邹忠臣入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自2003年1月起邹忠臣开始以付健娜的名义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直至2007年10月份,2007年11月付健娜将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5964.67元一次性还清。

另查,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付健娜于2002年3月5日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同年3月11日该房屋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还款清单、终止贷款声明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付健娜与邹忠臣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禁止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转让或对被转让人资格限制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现邹忠臣以后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2003年1月份至2007年10月份银行贷款,剩余购房款(即银行贷款)195964.67元由付健娜支付完毕,故邹忠臣尚欠付健娜购房款195964.67元未付清。故对于付健娜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及要求邹忠臣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邹忠臣要求判令其给付付健娜房款后,付健娜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忠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健娜房款十九万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六角七分,付健娜在收到上述款项三日内履行协助邹忠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二、驳回原告付健娜的诉讼请求。

付健娜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消原判,支持付健娜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本案诉争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邹忠臣系非京籍居民,不具备在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付健娜与邹忠臣协议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且房屋设有抵押权;2、签订《协议书》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必须是购买超过5年的房屋,而付健娜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足5年;3、未经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购买二手经济适用住房需具有相应资格,严禁私自交易、低价交易、平价交易;4、北京从未放开对非京籍户口人员在京购买房屋;5、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房屋转让无效。邹忠臣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同时答辩称:1、2003年对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还没有“购买满五年”的限制;2、非京籍户口人员不能向北京市政府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不包括二手房;3、抵押问题并不是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4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禁止二手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的规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反员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付健娜为出售其所有的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房屋,与邹忠臣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付健娜与邹忠臣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03年1月,当时,无论是国务院部门规章,还是北京市地方政府规章,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均无对购买年限及购买人条件的限制性规定。而且,违反国务院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付健娜有关购买房屋不足5年、邹忠臣是非京籍户口等上诉理由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因此,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并不导致转让无效。付健娜有关转让本案诉争房屋因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付健娜与邹忠臣继续履行合同、驳回付健娜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元,由付健娜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付健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元,由付健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秋  燕

                                                  审  判  员    吕  春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茂  刚

                                               二 o o 八  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侯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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