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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冶金集团沈阳勘察研究总院地基处理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信息来源:华律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0-07-24 11:34:58  

原告中国冶-金*团沈阳勘察研究总院地基处理公司(以下简称为冶-金公司)与被告杭州建工*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杭建*司)、辽宁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才*莹、孝*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利、彭*群,被告杭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泰、辽宁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公司诉称:2003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了原告承包辽宁大学新校区岩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告与杭建*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系分包方,杭建*司系总包方,辽宁大学系发包方。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分包方包工包料,完成辽宁大学新校区c区学生公寓超流态桩基础工程,预计工程总价为5245329.00元,实际结算为5295469.00元。杭建*司向原告支付了3397251.88元,扣除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纳的税款和总造价款2%的管理费,被告尚欠原告1795802.74元。因此杭建*司应支付上述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给付相应利息。同时,发包方辽宁大学,负有对杭建*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的义务。故要求杭建*司和辽宁大学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95802.74元及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 

  被告杭建*司辩称:依据三方协议,杭建*司已付原告4193863.23元,尚欠698372.34元。只要辽宁大学将拖欠杭建*司的工程款给付我方,杭建*司就支付给原告。

  被告辽宁大学辩称:辽宁大学已支付4193863.23元,按照总价款计算,辽宁大学还应支付原告1101605.77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冶-金公司、杭建*司、辽宁大学签订《协议书》,约定:1、辽宁大学做为建设单位应按合同为杭建*司、冶-金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条件并按照有关约定给付岩土工程总造价30%的预付工程款,并在岩土工程检测合格后,给付工程造价65%的工程进度款,余下5%待保修期满后给付;2、杭建*司做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对岩土工程施工负全部责任,配合辽宁大学、冶-金公司做好岩土工程施工的管理工作。辽宁大学直接向杭建*司给付岩土工程施工的预付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但杭建*司必须向辽宁大学提供工程款发票,同时向冶-金公司出具完税证明;3、冶-金公司做为岩土工程分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按照经监理核准的施工方案(含冬季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保证工期,保证质量,并同意向杭建*司交纳应纳税款及岩工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用,此项费用由杭建*司直接在冶-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4、辽宁大学同意按岩土工程总造价的2%向杭建*司支付分包工程委托管理费,并与杭建*司、冶-金公司共同履行合同及协议约定。辽宁大学、杭建*司如有违约,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处罚违约方。杭建*司、冶-金公司另行签订分包合同;5、由于冶-金公司的工程质量及工程期限延误等问题,所造成的杭建*司的一切损失,由冶-金公司负责加倍赔偿。嗣后,杭建*司与冶-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杭建*司将其承包的辽宁大学新校区学生公寓c1、c2、c3、le、lf的超流态桩的基础工程分包给冶-金公司。合同签订后,冶-金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06年6月21日,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总工程造价为5295469.00元。现杭建*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99978.11元,其中辽宁大学就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1101605.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单”、“辽宁大学新校区c区岩土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及各种经济往来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进行竣工决算后,被告就应当付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有工程款1799978.11元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95802.74元,原告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故对其余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无法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辽宁大学承担连带责

  任的问题,因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辽宁大学作为工程总发包人就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1101605.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辽宁大学就其尚欠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建工*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冶-金*团沈阳勘察研究总院地基处理公司工程款1795802.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辽宁大学以其尚欠工程款1101605.77元为限向原告杭州建工*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989.00元,由被告杭州建工*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89.00元,由被告辽宁大学负担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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