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0月,房主吴某因建房需要,联系刘某,双方口头约定砌墙按每平方32元计算。之后,刘某又联系郑某、谢某一起三人一同到吴某自建房处施工。施工前,刘某、郑某、谢某三人约定了每人的施工内容,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三人的工作内容可以轮换,砌墙按每平方32元计算报酬,每人的报酬总额均按其实际所砌墙平方数计算。2015年11月,郑某在四楼砌墙时,因移动红砖时不慎从外围墙上滑落,虽经几处手脚架阻挡但仍跌落至地上,造成郑某受伤。后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房主吴某及刘某、谢某两人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上述案件中,对于两位共同承揽人刘某、谢某的责任承担,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先将刘某、郑某、谢某三人作为整体,在承揽人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刘某、谢某在承揽人责任范围内各按三分之一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刘某、郑某、谢某三人形成的是个人合伙关系,应按照个人合伙关系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谢某是共同承担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按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偿,理由为刘某、郑某、谢某三人形成的是共同承揽的松散型劳务合作关系,刘某、郑某、谢某三人均是以自己提供的劳务计算报酬,并不存在从他人提供的劳务中受益,但因郑某是在为共同利益过程中受伤,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应给予适当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刘某、郑某、谢某三人为房主吴某合作建房的过程中来看,本案中的刘某、郑某、谢某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松散型的劳务合作关系,该建房工程的施工过程实际上是由刘某、郑某、谢某三人提供的劳务的叠加,刘某、郑某、谢某三人均是对其自己提供的劳务负责,并不存在对其他人提供的劳务负责,也不存在因为增加或减少其中一个人而造成合作建房无法继续进行下去。
其次,本案中的共同承揽人刘某、郑某、谢某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每人计算报酬的方式相同,并且以每人实际出工数量计算总的报酬,也就是说,刘某、郑某、谢某三人中的任何一人均是按照自己实际提供的劳务平等计算报酬,并且也不会因其他人提供的劳务再获得其他利益;
再次,本案中的其他共同承揽人对郑某所遭受的伤害并不存在过错,刘某、郑某、谢某三人均是按照各自的分工进行施工,郑某在施工中因意外原因造成事故并受伤并没有参杂其他共同承揽人的行为,因此,其所遭受的损失与其他共同承揽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其他共同承揽人给予适当补偿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其他共同承揽人虽是只负责自己提供的劳务,并以自己提供的劳务计算报酬,但共同承揽人的总目标是相同的,即均以自己提供的劳务共同合作建房,交付工作成果给房主吴某,因此,本案中的郑某遭受损害时,其他共同承揽人给予适当补偿,符合公平原则。
本案中共同承揽人之间的劳务合作关系与民法中的个人合伙不同。民法中个人合伙的前提是共同出资,这也是个人合伙内部责任分配的主要参考依据,具体个人合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作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负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行为或组织。这种个人合伙关系,对外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一般是以各自出资比例或按平均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刘某、郑某、谢某三人并不存在共同出资的情形,刘某、郑某、谢某三人均是自己提供工具,然后以各自提供的劳务进行合作,同时也不存在共负盈亏或共担风险的情形,并且增加或减少人数并没有个人合伙那么严格。因此,本案中的劳务合作与民法意义上的个人合伙不是同一概念,本案不能按个人合伙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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