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15行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秋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梦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厚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利,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停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玉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琚明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德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淑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宪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海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诉讼代表人孙利,黄策谋,张俊伟,米淑娟,黄静。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局长。
出庭负责人孙青山,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运生,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亮,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梅玲等十九人因诉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信阳市规划局)及原审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建设规划许可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玲等十九人的诉讼代表人孙利、张俊伟、米淑娟及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上诉人信阳市规划局出庭负责人孙青山及委托代理人文涛、沈晓燕,原审第三人三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6日起,原告梅玲等十九人陆续购买了第三人三方公司开发的双汇?欧洲故事昌建·誉峰小区46﹟楼的商品房。2016年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提交了关于“双汇欧洲故事”47-48﹟楼、54-56﹟楼局部调整的申请。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在其网站上进行了“昌建·誉峰建设项目用地平面规划许可批前公示”。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在其网站上对“双汇?欧洲故事南区平面调整”进行了公示。2016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办理54﹟、56﹟、55﹟楼及地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以下申请材料:1、申请书一份;2、2007-6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总平面规划图;4、建筑设计方案;5、国用(2007)第30001号土地使用证;6、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7、建设工程规划项目审查报告;8、信房审建字(2013)201249B信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审批文件;9、规划批前公示、承诺书;10、建设项目日照分析图,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给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信规建字第4115012016000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2月,第三人开工建设56#楼。原告梅玲等十九人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依法履行事前告知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的前置程序,依据不真实客观日照分析环境影响评价及第三人提供的伪造相邻利害关系人签名的公告意见书等材料,审查不严,作出不科学的规划变更,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日照、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原告所在的46#楼共33层与56#楼相邻;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中未说明对46#楼影响。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上述许可证,并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施工,消除影响,拆除违法建筑。
原审认为,第三人三方公司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被告信阳市规划局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应将日照分析范围内邻近的建筑列入其中,由审批部门审查。原告所在的46#楼与56#楼相邻,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应将46#楼列入其中而未列入,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尽审慎审查义务。对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向被告信阳市规划局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中未将46﹟楼列入其中,未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诉称停止施工,消除影响,拆除违法建筑的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为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编号为信规建字第4115012016000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梅玲等十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梅玲等十九人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被诉规划许可证违法,但并未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三方公司弄虚作假,欺骗行政机关作出了不当的行政许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信阳市规划局未依法履行职责,未能对三方公司的申请变更材料认真审核,相关日照分析环境评价不真实,且许可前没有告知上诉人梅玲等住户享有要求听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被诉许可证依法应当撤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上诉称,日照分析图纸中对46#楼等相邻建筑物标注有日照分析且符合国家标准,日照分析报告中虽没有显示对46#楼日照分析,但该报告标注“分析报告与分析图纸同时使用,单独使用无效”,分析图纸中有对46#楼的日照分析,经在网站和施工现场公告、公示后,其作出被诉规划许可合法。请求改判驳回梅玲等十九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阳市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在2016年4月11--19日,将该项目拟调整的平面规划方案在建设单位施工现场进行了公示,未收到住户和群众意见。在此情况下经第二次信阳市政府研究同意进行了建设工程规划局部调整,并由被告在外部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同时在施工现场亦进行了公示,并未收到任何异议,依法不需要通知十九名原告进行听证;日照分析图中对46#楼有日照分析,且日照分析报告特别标注本项目日照分析报告与日照分析图互为要件,需同时使用,单独使用无效,说明对46#楼有日照分析。请求改判驳回梅玲等十九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欧洲故事二期-3)日照分析结论为:详见项目名称为欧洲故事二期-3日照分析图;本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和日照分析图互为要件,须同时使用,单独使用无效。该日照分析图包括梅玲等十九上诉人所在46#楼等邻近建筑物的日照分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阳市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虽未将邻近范围内的建筑列入其中,但其同时提交的《日照分析图》中有对包括梅玲等十九上诉人所在46#楼等邻近建筑物的日照分析,且该《日照分析报告》明确注明须与《日照分析图》同时使用才有效,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申请办证时已对邻近建筑物作了日照分析。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其颁发许可证时日照分析图纸中对46#楼等相邻建筑物标注有日照分析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在作出被诉许可之前在其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公示,并要求被上诉人在建设单位施工现场进行公示,该公告程序符合住建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的规定,梅玲等十九上诉人认为被诉许可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行初6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梅玲等十九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如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李洪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樊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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