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侯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闽0121行初2号之一
原告程文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闽侯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榕洲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春,闽侯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宜泉,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闽闽侯县校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增,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俊芳,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超,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程文乐与被告闽侯县城乡规划局、第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乐诉称,2016年,随着闽侯县甘蔗街道旧城改造安置房的建成,原告就旧城改造安置房所需的报批文件向闽侯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从已公开的信息中得知,被告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5月3日作出建字第3501212011000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核发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定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建字第3501212011000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第三人给原告的文件第二点“这次所建的安置房按各村顺序号选房后剩余的安置房由程文乐同志自行选房”的记载,三个花园剩余房源原告均可以选择,原告还没有拿到房屋,甘蔗街道办事处没安排原告自行挑房。被告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字第3501212011000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字第3501212011000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闽侯县城乡规划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闽侯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5月4日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示了一份名为“2011年第二季度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表”的文件。其中一项公示内容为
时间5.4
建设单位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
项目名称安置房B9、B10、B11、C1、C2、S8、S10
位置旧县城
建筑占地面积(㎡)5355.34
建筑面积(㎡)43607.41
编号350121201100086
其信息公开方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我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4日已公开涉诉行政许可的内容,原告于2011年5月4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于2017年2月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近6年,其起诉期限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第二款有关其他案件自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闽侯县建设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5月3日,闽侯县建设局依第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书面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011]侯土项字第39号《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向第三人核发了闽侯县旧城改造安置房(B9#-B11#、C1#、C2#、S8#、S10#及地下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121201100086号),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规划许可行为,管理的范围是城市用地性质和建设规模,其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是建设单位,法律规定只要建设单位(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受理和核发证书。与原告之间不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城乡规划法》调整的是规划管理行为,不涉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房屋权属问题,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它不是《城乡规划法》调整的对象,原告的房产仅是与房屋征收的单位发生关系,是《城市房屋征收条例》调整的范围。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没有房屋,其反映的安置不合理、没有安排自行选房等是安置问题,属民事诉讼范畴,与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无关。因此依法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且涉诉项目为闽侯县旧城改造安置房项目,项目早已完成并且已安置给广大拆迁户,具有不可撤销性。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程文乐的起诉。
第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述称,第三人认为原告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父亲及原告已与街道办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对于原有房屋的权益已经进行了处分,且拆迁安置补偿均已到位,已经不存在可以主张的合法权益,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本身在拆迁范围内没有房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诉的是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即使案涉土地为集体土地,但已经经过国家的合法征收行为,该土地性质已经变为国有土地,且该土地也已经合法的程序划拨给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规划许可证与原告无关,也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已公开涉诉行政许可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退一步讲,本案为行政许可案件,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原告于2017年起诉,也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认为原住建局对街道办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即使存在一些不足,但是有关房屋已经基本建成,同时涉及到众多的拆迁安置户回迁安置的公共利益,不具有可撤销性。?
本院认为,原告程文乐在甘蔗县城旧城改造项目(一期)范围内没有房屋,本案第三人已将其作为无房户给予安置,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权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向第三人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针对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本案被告于2011年5月3日核发建字第3501212011000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至2017年2月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文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白永
人民陪审员 黄轩绯
人民陪审员 张章周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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