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的位置、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等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建设单位只有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才能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否则,其用地行为就属于非法用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本身并不会直接影响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739号行政裁定
【案由】规划行政许可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久占等11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8号。
法定代表人:高怀军,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增9号南湖休闲美食广场2-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权,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王鹤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诉讼由来】
再审申请人杨久占等11人因诉河北省唐山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唐山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荣、代理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杨科雄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
杨久占等12人以唐山市规划局于2013年向河北省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省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城建公司)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规划局于2013年8月21日向唐山城建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未对杨久占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杨久占等人与唐山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久占等12人的起诉。
【二审】
杨久占等11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审原告王鹤明没有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山市规划局于2013年8月21日向唐山城建公司颁发了地字第13020120130537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河北省唐山市城子庄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回迁安置区项目的用地位置、用地性质以及用地面积进行了确认,并附具该项目用地红线图。杨久占等人位于城子庄的原住址未在上述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杨久占等人的诉讼代表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该事实当庭表示认可,并有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乔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杨久占等人的原房产未在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其不是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被诉规划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该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再审请求和理由】
杨久占等11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裁定法律依据不足。唐山市规划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杨久占等人的房屋及其使用的土地位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的用地范围内,故杨久占等人与本案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未依法追加并通知其他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主体。且本案的部分当事人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经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三、原审未作出实体判决,而是直接驳回杨久占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
唐山市规划局提交意见称,杨久占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久占等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再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的位置、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等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建设单位只有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才能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否则,其用地行为就属于非法用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许可,本身并不会直接影响杨久占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杨久占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其侵害只可能出现在征收或补偿环节,而非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环节。且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杨久占等人的房屋也不在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杨久占等人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新的证据,故其有关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既然杨久占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则其有关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未中止审理构成违法等再审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久占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久占等11人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成员】 贺小荣 麻锦亮 杨科雄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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