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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他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

信息来源:找法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0-07-21 16:32:47  

【案例】

原告:郭连弟。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

一、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4月9日天津市津南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应申惠淙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给申惠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将坐落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四街友谊胡同3号宅内的私有房屋拆除原东房5间改建为北房3间,并在东间南墙向南对接1间。郭连弟得知申惠淙取得许可证后,认为该许可证实施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发给申惠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原告诉称:我与申惠淙及胡某3户同住一院落,申惠淙的北房5间、东房4间,连接其东房南山墙有1间共用过道房。原告有北房两间位于申惠淙的北房以南,东房以西,坐落在院落中央。现申惠淙经天津市津南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批准,拆除旧东房及过道房,转向改建北房两间,并将其北房东间南墙向南接通1间,形成三角状,向南接连的1间占用了该院的共用过道房,将通道挤移至南邻房右墙处。申惠淙将房改建后超出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并影响原告正常出入,请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颁发给申惠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被告辩称:

(1)发给第三人申惠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申惠淙的申请,有修建房屋位置地形地貌示意图及申惠淙与相邻人郭连弟签订的调整该房屋坐落方向的协议书,申惠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2)申惠淙按许可证内容调整房屋后,虽将过道房占用,但已留出约3米的通道,不影响其他人通行。

(3)申惠淙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69.69平方米,改建后的建筑面积为58.64平方米,未超出原建筑面积,建房调整坐落朝向也在第三人申请前由原告郭连弟认可。该房调整也不影响该地区总体规划。据此认为,发给第三人申惠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申惠淙共有房产11间,坐落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友谊胡同3号,其中北房5间,西房1间,东房5间。原告郭连弟所有北房3间坐落在申惠淙北房以南,郭连弟北房右墙距申惠淙北房前墙6.73米,距申惠淙西房南墙0.8米,郭连弟北房东山墙距申惠淙东房前墙为4.20米,申惠淙东房北端山墙距其北房前墙2.75米,南端山墙距前邻右墙0.43米,该东房南端的次间为过道房,东房后墙与北房东山墙在一条直线上。申、郭、胡3家房屋构成一个院落,经过道房出入通行。该院中土地使用面积除郭连弟及胡某所占建筑范围外,其余均由申惠淙使用。

1992年4月1日,申惠淙与郭连弟达成协议:将东房5间拆除,改建北房与郭连弟北房东墙山并山起建,同月申惠淙向被告申请许可证,内容为:将东房全部拆除,改建北房3间,并在该北房东端的1间南墙向南对接1间,申惠淙改建后的北房与郭连弟同排,对接1间占用了原过道房,新通道南移,宽度约3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第三人申惠淙的房产所有证。

2.第三人申惠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3.第三人申惠淙与原告郭连弟的协议书。

4.第三人申惠淙的私房建设申请表,修建房屋位置地形地貌示意图。

5.被告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现场勘验笔录。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建筑物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持有有关文件,建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被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审核了第三人申惠淙的房产所有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申惠淙与郭连弟的协议,审查了申惠淙的申请表和修建房屋位置和地形地段示意图。被告以上审核审查程序并无遗漏,第三人申惠淙改建房屋后所使用的土地未超出申惠淙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改建后房屋虽将原有的过道房占用,但已留出供通行宽约3米的通道,比原有通道畅通,为相邻人通行提供了较以前更为优越的便利。而且改建住房对原告郭连弟的房屋不会造成损害,雨水排泄仍按原自然流向不变,也不影响原告住房的通风和采光。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颁发给第三人申惠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予原告郭连弟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连弟负担。

【评析】

本案是建设方申请规划许可证过程中,相关人对规划许可提出异议的一种情况。从表面上看本案是原告与规划行政部门的诉讼,但其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建设方能否取得规划许可证,进而能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与建设方有直接关系。

本案在事实上没有太多的争议。原告在起诉中主张被告的改建规划挤占了通行道路,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法院调查了有关事实以后,原告即承认自己认识有误,而申请撤诉。

本案提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建设方申请规划许可证是建设方与规划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同规划行政部门没有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可以提出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规定表明,在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问题上,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是主观标准,即只要自己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诉讼。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相邻人的权益是否确实受到侵害,是要在案件受理后,在实体审理中才能解决的问题,在立案审查阶段,不能因此而限制、剥夺相邻人的起诉权。这就是说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也不要求在起诉阶段判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确实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来看,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同相对人之间就会产生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对相对人产生约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而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也负有不得破坏这种法律关系的义务,从而对他们权力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因此,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会侵犯相对人的利益,也会侵犯非相对人的利益,对这部分人的利益,如不采取以相对人同等的保护措施则是不合理的。在本案中,批准第三人改建房屋的行为,并未涉及原告,即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是针对原告作出的,但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实际效果上考察,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往往存在着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实践中,这类案件并不少见,如经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相邻人认为影响其通风、采光或通行等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如果认为相邻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不予受理,相邻人这种因具体行政行为(批准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权益即得不到司法救济,这是有悖于行政诉讼立法原则和精神的。本案被告规划部门批准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有权对规划部门提出行政诉讼。

本案启示我们,建设方在决定进行工程建设的时候,应当确保自己的建设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建筑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损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权利。分为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其内容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只要对权利人的任何一项权能构成损害,就属于损害财产权的行为。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紧密联系而无财产内容的社会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指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 肖像权、名誉权、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身份权指公民的荣誉权、公民在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权中的署名权、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身份权、法人的荣誉权等。无论是公民、法人的财产权还是人身权,都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都不得损害。本案所涉及的是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相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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