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与租赁物相关的一切风险及收益均由承租人承担。当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交付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等问题时,除非具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出租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承租人都应自担风险。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因租赁物有瑕疵而受影响。承租人所受的损失,也应由出卖人来承担赔偿义务,这不仅是《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也是融资租赁业界的共识、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其他租赁方式的典型特征之一。
但实践中,我们常发现除因租赁物瑕疵产生争议外,还有一种常见的争议是是《买卖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未交付,导致承租人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出租人应如何应对呢?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出卖人违约未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及出租人均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直租模式中,由于《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违约,未能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进而导致《买卖合同》解除的,实践中并不少见。这种情形下,《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就产生了较大的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如果《买卖合同》被解除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承租人及出租人均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出租人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由于《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涉及承租人、出租人及出卖人三方,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先后顺序等不同情形会给案件带来不同的影响。
情形一:解除《买卖合同》时,出租人是否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
《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会约定索赔权转让条款,约定由租赁物引发的争议,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但这是否意味着出租人因索赔权转让条款而无权依据《买卖合同》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呢?答案是否定的。当《买卖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未交付时,在出租人与承租人没有明确约定排除出租人索赔权的情况下,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买受人,仍有权直接向出卖人索偿。该种情形下,出卖人需要依照出租人签署的《买卖合同》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租赁物未交付、《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出租人仍有权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由于出租人已向出卖人主张赔偿责任,出租人不可再向承租人主张以承租人的全部未付租金作为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否则,将会导致出租人获得来自承租人及出卖人的双重利益,而承租人的利益则无从保障,出租人的损失中应扣除掉其已从出卖人处获得的部分。同样地,承租人在该种情形下也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如果是承租人提出解除的诉请的,出租人一样可提起反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但此处的损失同样应扣除掉出租人已从出卖人处获得的部分。
情形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是否可以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租金?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不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仍然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另一方面,因为承租人在出卖人违约、未交付租赁物的情形下也可以主张《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如果承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或出租人未选择向出卖人索偿,径行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是否仍可以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租金呢?目前司法争议还是较大的。
一方认为,在出租人已履行完毕其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的“融资”义务后,除非出租人干预了租赁物的选择,否则即使租赁物未交付或具有质量问题,导致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也不得减免。承租人仍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该种情形下,由于租赁物根本未交付,因此也就并未产生租赁物价值折损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原则上,承租人应承担的出租人损失是承租人的未付租金,承租人的损失则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偿权,要求出卖人赔偿。
另一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因为租赁物根本未交付,租期也未开始起算,要求承租人承担全部未付租金明显不合理。因为一般租赁期限都是3-5年,租金里面还有这部分资金3-5年的占用成本,现在由于非《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的违约而解除,这部分租金的使用实际承租人并未享有,资金占用成本并未产生,因此要求其承担全部未付租金并不合理。我们也比较赞成这种观点。
综上,一方面,租赁物因出卖人违约未交付,《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出租人可主张的损失是否涵盖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目前存有争议。
另一方面,尽管在两种不同情形下,最终的结果均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出租人最终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也是一定的,但由于先后顺序的不同,将直接导致融资租赁公司获得的赔偿款项的主要来源不同。在情形一中,出租人将获得来自出卖方退回的货款及违约金,出租人的剩余损失可再向承租人主张。而在情形二中,出租人主要的赔偿款从承租人处获得。承租人和出卖方哪一方更有实力、更有可能迅速支付赔款款项是出租人在确定案件处理思路时最需要考虑的问题。
给融资租赁公司的建议
1.细化约定索赔权转让条款及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计算条款
如前所述,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必然丧失其在《买卖合同》项下对出卖人享有的索赔权利。索赔权转让条款的具体约定将决定在出卖人违约的情况下,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还有权直接向出卖人进行索赔。另外,我们也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当发生租赁物未交付或承租人未按约接收租赁物的情形时,承租人应对出租人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承担全部责任,损失的范围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剩余租金、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出租人为此产生的费用、损失。以明确约定的方式可避免双方在因此解除合同时就损失赔偿范围产生争议。
2.迅速判定诉讼思路,并为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提供协助
在出卖人未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承租人及出租人均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如果认为出卖人的履约能力更强、希望先获得来自出卖人的赔偿款项的,需及时做出判断,在承租人提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之前率先处理《买卖合同》项下的纠纷,或在知晓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第一时间要求加入该纠纷的处理中,明确承租人因此获得的赔偿款项应优先用于偿付承租人对出租人的应付款。
另外,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出租人未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提供必要帮助、或怠于行使各方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的索赔权,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出租人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时也需要加以注意。
结语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因出卖人违约、未交付《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时融资租赁企业的处理方式。但租赁物未交付的原因是多样的,除了本文讨论的因出卖人违约未交付之外,在承租人就买卖合同项下的部分标的物进行融资租赁,由于承租人违约未支付其应付的部分购买款项、但出租人却按约支付了出租人应承担的租赁物购买款项时,出卖人因为未按约收到全部购买价款拒绝交付租赁物,会成为一种更加复杂的租赁物未交付的融资租赁案例,其处理也将不同于出卖人违约的情况。对此我们也会在后续的融资租赁争议解决专栏中为各位读者进行讨论、分析,敬请赐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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